吉林市重要通知!事关居民征求意见!
发表时间:2024-10-27 15:24:42  来源:媒体公告   阅读次数:1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供热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大局,加强供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法律和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通知。

  我市供热期为当年十月二十日零时至次年四月十日零时,供热天数172天(气温出现不正常的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供热经营企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

  供热期内,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昼夜不能低于十八摄氏度;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标准由供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热价以及与城区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供热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担接受的能力等相关因素依法确定。

  热用户能申请停止或者恢复整个供热期用热。办理停止或者恢复用热应当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到供热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对无法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五日内书面给予答复。

  被供热经营企业停止供热的热用户或者办理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经营企业交纳供热运行基础热费。基础热费不允许超出按照供热面积交纳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停热期限由供热和用热双方以合同形式约定。使用清洁能源取暖的用户,整栋楼停热的用户不缴纳基础热费。

  对要求恢复供热的停热用户,供热企业应及时给予恢复供热,不得加收任何额外费用。对供热期开始后要求恢复供热的用户,应按实际供热天数缴纳热费,并按实际停热天数缴纳基础热费。

  在供热企业依法依规提供供热服务的前提下,热用户在缴费、办理申请停热和恢复供热时,有欠费的应予以补齐。

  如房屋产权发生变更,新、老用户应到供热单位办理更名手续,并重新签订供用服务合同。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高于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应当告知供热经营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现场免费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没有异议的,应当共同签字确认。

  供热经营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现场测温,或者双方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热用户都能够向市、区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热用户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免费测温。热用户应当配合入户测温工作,拒不配合的视为放弃测温权利。

  入户测温时间应当避开十时至十四时,测温点选择在房屋中间离地一点四米处,或者设置长效固定测温仪器。经测温未达到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两个月内依规定退还相应热费。

  供热经营企业测温时,应由2名(含2名)以上测温人员测温并出示证件。居民热用户应当配合入户测温工作,拒不配合的视为放弃测温权利。

  供热经营企业应该依据居民用户想要进行测温,居民热用户当月内三次测温结果平均值低于18℃的,视为当月温度不达标。三次测温的平均值作为退费标准和依据。

  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经检测确认不达标者,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标准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实际检验测试温度平均值为18℃—16℃(含16℃),退还当月热费的30%;

  (二)实际检验测试温度平均值为16℃—14℃(含14℃),退还当月热费的60%;

  供热设施保修期外的维修养护责任按照以下规定划分,供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一)单位热用户,总阀门以外的供热设施(含总阀门)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总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二)居民热用户,分户阀门以外的供热设施(含分户阀门)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分户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热计量装置及以外的供热设施维修养护责任由供热经营企业承担。

  供热企业在采暖期内要组织人员定时进行巡查检查,及时检查和发现供热设施故障,立即处理,确保供热设施安全稳定运行。对违规用热、报停窃热、偷放热水、擅自安装循环泵等行为,要依法及时采取一定的措施做处理,并保存相关证据。如因企业原因巡查检查不到位、处理不及时造成的后果责任由企业承担。

  各供热企业要强化安全生产管理,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等规章制度,并公示上墙。严格落实投诉报修、人员教育培训、隐患排查治理、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工作记录,根据供热应急预案,定时进行有明确的目的性的突发事件的应急演练。

  各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报修服务电线小时保持畅通,设专人接听,来电来访使用文明用语,依法依规耐心解答。建立“10分钟受理转办、跑冒滴漏等突发事故30分钟内到达现场、简单问题3小时处理、一般问题12小时处理、复杂问题2小时制定方案并反馈”的处置机制和每3小时调度、汇总、上报机制,实现受理转办、处置解决、办结反馈全流程闭环管理。

  十五、本通知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如本通知规定与现行法律和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和法规为准。《吉林市供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执行收取供热停热费有关法律法规的通知》(吉市供热办发〔201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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